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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临床试验用药品 [2022/06/16 09:26] 老T |
法规:临床试验用药品 [2022/06/27 03:11] (当前版本) 老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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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第三条** | ||
- | (一)在新药早期临床试验阶段,通常尚未形成成熟的制备工艺,尚不具备充分确认和验证的条件; | + | (一)在新药早期临床试验阶段,通常尚未形成成熟的制备工艺,尚不具备充分确认和验证的条件; |
- | (二)对新药的特性、潜在作用及毒性的了解不够充分,对试验药物关键质量属性的识别,对质量控制指标和方法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 | + | (二)对新药的特性、潜在作用及毒性的了解不够充分,对试验药物关键质量属性的识别,对质量控制指标和方法的研究还需进一步深入; |
- |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可能同时涉及试验药物制备、安慰剂制备、对照药品和试验药物更改包装标签等不同活动,随机和盲法的要求也增加了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混淆和差错的风险。 | + |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可能同时涉及试验药物制备、安慰剂制备、对照药品和试验药物更改包装标签等不同活动,随机和盲法的要求也增加了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过程混淆和差错的风险。 |
应当基于以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不同研发阶段的特点和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等,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相应的控制。 | 应当基于以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不同研发阶段的特点和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等,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相应的控制。 | ||
行 38: | 行 38: | ||
===== 第三章 | ===== 第三章 | ||
- | 第五条 | + | **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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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条 | + | **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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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 | + | **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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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 ===== 第四章 | ||
- | 第八条 | + | **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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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 | + | **第九条** |
- | (一)资质: | + | (一)资质: |
- | 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研发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放行责任人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放行有关的培训。 | + | 放行责任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研发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放行责任人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放行有关的培训。 |
- | (二)主要职责: | + | (二)主要职责: |
- | 放行责任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放行的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均符合相关法规和质量标准,并出具放行审核记录。 | + | 放行责任人承担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放行的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均符合相关法规和质量标准,并出具放行审核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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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 | + | ===== 第五章 |
- | 第十条 | + | **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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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 + | **第十一条** |
- | 在早期临床试验阶段,如对试验药物毒性、药理活性等的认识不充分,试验药物的制备宜使用专用或独立的设施、设备。 | + | 在早期临床试验阶段,如对试验药物毒性、药理活性等的认识不充分,试验药物的制备宜使用专用或独立的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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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 ===== 第六章 | ||
- | 第十二条 | + | **第十二条** |
- | 制备单位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进行相应的检查、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对于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所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可依据供应商的检验报告放行,但至少应当通过鉴别或核对等方式,确保其正确无误。临床试验用药品为无菌药品的,其制备所用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还应当进行微生物和细菌内毒素等安全性方面的检验。 | + | |
- | 第十三条 | + | 制备单位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品制备所用原辅料及包装材料进行相应的检查、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对于早期临床试验用药品所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可依据供应商的检验报告放行,但至少应当通过鉴别或核对等方式,确保其正确无误。临床试验用药品为无菌药品的,其制备所用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还应当进行微生物和细菌内毒素等安全性方面的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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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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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 ===== 第七章 | ||
- | 第十四条 | + | **第十四条** |
- | 在药物研发的不同阶段应当对处方工艺、质量标准、操作规程等文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更新。更新的文件应当综合考虑最新获取的数据、适用的技术要求及法规要求,并应当能够追溯文件修订历史情况。 | + | 在药物研发的不同阶段应当对处方工艺、质量标准、操作规程等文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更新。更新的文件应当综合考虑最新获取的数据、适用的技术要求及法规要求,并应当能够追溯文件修订历史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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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条 | + | **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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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六条 | + | **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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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 + | **第十七条** |
- | (一)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 (一)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情况的概述,包括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学特性、药理毒理特性、拟定临床适应症及用药人群特征等; | - 临床试验用药品研究情况的概述,包括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学特性、药理毒理特性、拟定临床适应症及用药人群特征等; | ||
行 113: | 行 115: | ||
- 临床试验用药品为生物制品的,应当包括制备和检定用菌(毒)种和细胞系/ | - 临床试验用药品为生物制品的,应当包括制备和检定用菌(毒)种和细胞系/ | ||
- | (二)档案应当作为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评估依据。 | + | (二)档案应当作为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的评估依据。 |
- |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在不同场地进行不同制备步骤的操作时,申请人需在档案中汇总保存全部场地的上述相关文件或其核证副本。 | + |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在不同场地进行不同制备步骤的操作时,申请人需在档案中汇总保存全部场地的上述相关文件或其核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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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条 | + | **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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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125: | 行 127: | ||
==== 第一节 | ==== 第一节 | ||
- | 第十九条 | + | **第十九条** |
- | 第二十条 | + | \\ |
+ | **第二十**条 在工艺开发期间,应当逐步识别关键质量属性,确定关键工艺参数,并对制备过程进行适当的中间控制。随着对质量属性认识的深入及制备过程数据的积累,制定工艺规程,明确工艺参数及控制范围。 | ||
- |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管理应当持续改进、优化和提高,保证临床试验用药品符合质量要求。 | + |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管理应当持续改进、优化和提高,保证临床试验用药品符合质量要求。 |
- | 第二十一条 | + | \\ |
+ | **第二十一条** | ||
- | 确证性临床试验阶段进行工艺验证的,其范围和程度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临床试验用药品为无菌药品的,灭菌工艺或无菌生产工艺的验证应当遵循现行相关技术要求,确保其无菌保证水平满足要求;临床试验用药品为生物制品的,还应当确保病毒等病原体或其他外源因子灭活/ | + | 确证性临床试验阶段进行工艺验证的,其范围和程度应当基于风险评估确定。临床试验用药品为无菌药品的,灭菌工艺或无菌生产工艺的验证应当遵循现行相关技术要求,确保其无菌保证水平满足要求;临床试验用药品为生物制品的,还应当确保病毒等病原体或其他外源因子灭活/ |
- | 第二十二条 | + | \\ |
+ | **第二十二条** | ||
- | 第二十三条 | + | \\ |
+ | **第二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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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 ==== 第二节 | ||
- | 第二十四条 | + | **第二十四条** |
- | 第二十五条 | + | \\ |
+ | **第二十五条** | ||
- | 盲法试验中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使用期限不一致时,有效期标注应当以较近的使用期限为准。 | + | 盲法试验中试验药物和对照药品使用期限不一致时,有效期标注应当以较近的使用期限为准。 |
- | 第二十六条 | + | \\ |
+ | **第二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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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 ==== 第三节 | ||
- | 第二十七条 | + | **第二十七条** |
- | 第二十八条 | + | \\ |
+ | **第二十八条** | ||
- | 第二十九条 | + | \\ |
+ | **第二十九条** | ||
- | 第三十条 | + | \\ |
+ | **第三十条** | ||
- | 第三十一条 | + | \\ |
+ | **第三十一条** | ||
- | (一)临床试验申请人、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名称等; | + | (一)临床试验申请人、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名称等; |
- | (二)识别产品与包装操作的批号和/ | + | (二)识别产品与包装操作的批号和/ |
- | (三)临床试验编号或其他对应临床试验的唯一代码; | + | (三)临床试验编号或其他对应临床试验的唯一代码; |
- | (四)“仅用于临床试验”字样或类似说明; | + | (四)“仅用于临床试验”字样或类似说明; |
- | (五)有效期,以XXXX(年)/ | + | (五)有效期,以XXXX(年)/ |
- | (六)规格和用法说明(可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要求); | + | (六)规格和用法说明(可附使用说明书或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要求); |
- | (七)包装规格; | + | (七)包装规格; |
- | (八)贮存条件; | + | (八)贮存条件; |
- | (九)如该临床试验用药品允许受试者带回家使用,须进行特殊标注,避免误用。 | + | (九)如该临床试验用药品允许受试者带回家使用,须进行特殊标注,避免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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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二条 | + | **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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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三条 | + | **第三十三条** |
- | 经申请人评估后,可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进行粘贴变更有效期的附加标签操作。 | + | 经申请人评估后,可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进行粘贴变更有效期的附加标签操作。 |
- | 粘贴附加标签操作应当按照申请人批准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须经培训并批准,操作现场需有人员复核确认。粘贴附加标签应当在临床试验相关文件或批记录中正确记录并确保可追溯。申请人应当对附加标签操作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质量审核。 | + | 粘贴附加标签操作应当按照申请人批准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须经培训并批准,操作现场需有人员复核确认。粘贴附加标签应当在临床试验相关文件或批记录中正确记录并确保可追溯。申请人应当对附加标签操作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质量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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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四条 | + |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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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 ===== 第九章 | ||
- | 第三十五条 | + | **第三十五条** |
- | 第三十六条 | + | \\ |
+ | **第三十六条** <color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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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留样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留样的包装形式应当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形式相同,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相应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并**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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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已上市对照药品的留样数量可基于风险原则确定,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对照药品可能的**质量调查需要**,并**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 | ||
- | (一)留样应当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留样的包装形式应当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形式相同,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相应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并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 | + |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更改包装的,应当**按更改前后的包装形式分别留样**,每种包装形式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 |
- | (二)已上市对照药品的留样数量可基于风险原则确定,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对照药品可能的质量调查需要,并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 | + | (四)留样应当包括已设盲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至少应当保存**一个完整包装**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含安慰剂),以备必要时核对产品的信息。 |
- | (三)临床试验用药品更改包装的,应当按更改前后的包装形式分别留样,每种包装形式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装的成品。 | + | (五)**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期限按照以下情形中较长的时间为准:** |
- | (四)留样应当包括已设盲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至少应当保存一个完整包装的试验药物、对照药品(含安慰剂),以备必要时核对产品的信息。 | + | 1.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批准后两年或临床试验终止后两年; |
- | (五)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留样期限按照以下情形中较长的时间为准: | + | 2. |
- | -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批准后两年或临床试验终止后两年; | + | |
- | - 该临床试验用药品有效期满后两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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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 | + |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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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 ===== 第十章 | ||
- | 第三十八条 | + | **第三十八条** |
- | (一)在批准放行前,放行责任人应当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内容包括: | + | (一)在批准放行前,放行责任人应当对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内容包括: |
- 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等; | - 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等; | ||
- 所有偏差和变更、后续完成的调查和评估已完成; | - 所有偏差和变更、后续完成的调查和评估已完成; | ||
行 236: | 行 251: | ||
- 其他与该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相关的要求。 | - 其他与该批临床试验用药品质量相关的要求。 | ||
- | (二)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放行或其他决定,并经放行责任人签名。 | + | (二)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放行或其他决定,并经放行责任人签名。 |
- | (三)应当出具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审核记录。 | + | (三)应当出具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审核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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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 ===== 第十一章 | ||
- | 第三十九条 | + | **第三十九条** |
- | (一)临床试验用药品已批准放行; | + | (一)临床试验用药品已批准放行; |
- | (二)已符合启动临床试验所必需的相关要求,如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 + | (二)已符合启动临床试验所必需的相关要求,如伦理委员会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
- | (三)对运输条件的检查和确认。 | + | (三)对运输条件的检查和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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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条 | + | **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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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条 | + | **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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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二条 | + | **第四十二条** |
- |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运送应当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记录内容通常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名称或代码、剂型、规格、批号或药物编码、数量、有效期、申请人、制备单位、包装形式、贮存要求以及接收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运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监控措施等。如委托运输,还应当包括承运单位的相关信息。运送记录的内容可根据设盲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 + |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运送应当保留完整的书面记录,记录内容通常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名称或代码、剂型、规格、批号或药物编码、数量、有效期、申请人、制备单位、包装形式、贮存要求以及接收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运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监控措施等。如委托运输,还应当包括承运单位的相关信息。运送记录的内容可根据设盲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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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条 | + |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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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 ===== 第十二章 | ||
- | 第四十四条 | + | **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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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条 | + | **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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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六条 | + | **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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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 ===== 第十三章 | ||
- | 第四十七条 | + | **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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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八条 | + | **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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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九条 | + | **第四十九条** |
- | 确认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发出、使用和收回数量平衡后,方可对未使用的和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销毁。销毁应当有完整记录,内容至少包括销毁原因、销毁时间、销毁所涉及的批号和/ | + | 确认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发出、使用和收回数量平衡后,方可对未使用的和收回的临床试验用药品进行销毁。销毁应当有完整记录,内容至少包括销毁原因、销毁时间、销毁所涉及的批号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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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 ===== 第十四章 | ||
- | 第五十条 | + | **第五十条** |
- | (一)放行责任人 | + | (一)放行责任人 |
- | 指具有一定的专业资历和药品研发及生产质量管理经验,承担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的人员。 | + | 指具有一定的专业资历和药品研发及生产质量管理经验,承担每批临床试验用药品放行责任的人员。 |
- | (二)临床试验用药品档案 | + | (二)临床试验用药品档案 |
- | 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研发、制备、包装、质量检验、放行及发运等相关活动的一组文件和记录。 | + | 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研发、制备、包装、质量检验、放行及发运等相关活动的一组文件和记录。 |
- | (三)药物编码 | + | (三)药物编码 |
- | 通过随机分组的方法分配到每个独立包装的编码。 | + | 通过随机分组的方法分配到每个独立包装的编码。 |
- | (四)早期临床试验 | + | (四)早期临床试验 |
- | 是指临床药理和探索性临床试验,原则上应包括初步的安全性评价、药代动力学研究、初步的药效学研究和剂量探索研究。 | + | 是指临床药理和探索性临床试验,原则上应包括初步的安全性评价、药代动力学研究、初步的药效学研究和剂量探索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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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一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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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一条 | ||